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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论对外贸易中买方的收货义务

对外贸易中买方的收货义务

 

【摘要】随着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蔓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逐渐得以显现,其中比较集中与突出的问题是:我国外贸出口的货物到了国外的目的港后,由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或者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贸易无利可图等原因,致使货物在港口长期滞留无人提取,产生了大量的码头堆存费用等损失。作为承运人,尤其是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国内中小型的货代公司,往往一筹莫展。收取货物是运输合同履行的最后一个环节。在运输合同转让后,收货人承担收货义务,在运输合同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托运人承担收货的义务,也即收货人承担的是一种附条件收货义务。明确该义务对于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无人提货;附条件收货义务;运输合同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的蔓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逐渐得以显现,其中比较集中与突出的问题是:我国外贸出口的货物到了国外的目的港后,由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或者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贸易无利可图等原因,致使货物在港口长期滞留无人提取,产生了大量的码头堆存费用等损失。作为承运人,尤其是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国内中小型的货代公司,往往一筹莫展。  

 

尽管我国《海商法》第86 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或者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于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赋予了船长将货物卸载的权利,并规定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的承担问题。但该规定本身并不能解决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时的困境。如果国外的买方自始未出现,或者明确表示拒绝提货,便衍生出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即谁负有收货的义务?承运人在无法向国外的买方追索损失时,能否回头向国内的卖方提出索赔,如果提出索赔,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依附于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它承担着将买卖合同下的货物自卖方运送至买方的任务,是国际贸易中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必经步骤。海上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是完成货物的交货,即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从而实现国际贸易中货物的跨国(境)流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收货人收取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它通常标志着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的完成。

 

《海商法》第41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通常情况下,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收货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因此,要想明确收货义务的主体,无外乎是明确到底是托运人亦或是收货人有收取货物的义务。本文即对这一实务中棘手的问题予以理论上的梳理。

 

二、收货人承担附条件的收货义务

 

收取货物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一项义务,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 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而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那么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即收货义务的主体为收货人呢?

 

笔者认为,不能轻率得出此种结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是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签订又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约束收货人,收货人也不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以及承担合同下的义务。

 

那么,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或者说收取货物的义务,它来源于哪里呢?对此,在理论上有代理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默示合同说,合同转让说,证券关系说以及法律规定说等观点而在立法中则是不明确的,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309 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但此条规定是否能得出收货人有收取货物的强制义务,理论上是有质疑的

 

并且《合同法》这一条的规定也仅仅适用于水路运输合同,它并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联合国大会于2008 年12 月11 日通过的《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亦称《鹿特丹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统一,该规则的内容或许能给我们提供理论上的思路,也能给我们司法实践一定的借鉴。

 

(一)收取货物首先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

 

首先来界定一下什么是“收货人”,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汉堡规则”第一次规定了“收货人”的概念,其中第1 条第4 款中设置了“收货人”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第42 条采纳了“汉堡规则”对于收货人的定义,同样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鹿特丹规则》第1 条第11 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从上述定义来看,无一例外的都将收货人界定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也就是说收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这里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海商法》没有“提单持有人”的定义,但在第78 条中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将“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并列使用,似乎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但比较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这两个法律概念,二者既密切相关又彼此区别,而且可能存在相互重合的情况。提单持有人往往是指实际占有提单并有权转让提单权利的人,仅适用于可转让提单,它是提单法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意义主要在于贸易的融资而非海上货物运输环节,理论中认为,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海商法》中,可以仅使用“收货人”这一概念,并以之来取代“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因持有提单而承担起必须提货的义务。

 

(二)接收交货同样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

 

理论上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接收交货同样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从货物交付的本质特征来看,交付是一种双方行为,它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的行为。一方面是承运人放弃对运输中货物的占有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它标志着承运人运输合同义务的完成。另一方面,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相对应,收货人也有接收交货的义务。货物交付是需要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行为。因此,收货人接收货物虽然是其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但同时也是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一项义务。

 

为了较好地平衡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与货物交付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提供符合实际的方案。《鹿特丹规则》第43条“接受交货的义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接收交货是收货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三)收货人承担的是附条件提货义务

 

对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理论上基本趋于统一,但是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和接收货物交付的义务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从立法上确认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又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就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不协调与冲突。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认为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那么收货人既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样也有不提取货物的权利,这样必然与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相矛盾。

 

《鹿特丹规则》为了明确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与收取货物义务之间的关系,在接收货物交付之义务前面加了一个限制,即在第43 条中收货人之前加了“要求交付货物的”这一限定,作为收货人接收货物交付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规则中的基本含义是明确的,即当持单持有人/收货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时应当承担接受货物交付的义务,当收货人不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时则不承担提取货物的义务。简单的说,收货人主张权利即承担义务,不主张权利即不承担义务,理论上称之为附条件的收货义务。

 

三、不解除托运人的收货义务

 

根据《海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托运人除了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托运之货物,如实申报货物资料;自行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向承运人提交所需单证以及按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运费和其他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外;还有在目的港及时受领或指定他人受领到港货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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